执法记录仪的视频录像是否是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2019)豫08行终7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刚,男,汉族,1960年11月20日出生,住济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住所地:济源市轵城镇西轵城大街。
法定代表人郑天星,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超,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郑伟峰,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源市第一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石迎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葛姣姣,济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立刚因政府信息公开和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0883行初1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立刚,被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以下简称轵城分局)委托代理人丁超、郑伟峰,被上诉人济源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葛姣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25日,被告轵城分局作出济公轵分(轵城)行罚决字【2017】1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杨立刚以扰乱单位秩序行政拘留九日。
2018年9月5日,原告杨立刚向济源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2017年4月25日被告轵城分局对其实施执法的现场视频。
2018年9月6日,济源市公安局转交给被告轵城分局受理。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济公轵分信答字[2018]001号答复书,答复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
答复理由为:因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视频系公安局机关为规范执法而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之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故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
原告杨立刚不服该答复书于2018年9月13日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济源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了济政复决[2018]2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济公轵分信答字[2018]001号答复书。
原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本案中,被告轵城分局在2018年9月6日收到原告杨立刚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9月12日作出济公轵分信答字[2018]001号答复书并向杨立刚送达,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案中,杨立刚要求公开2017年4月25日其被民警从施工现场抓上警车和施工现场执法的视频,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人民警察携带的执法记录仪对执法过程所摄录的内容具有不同的功能,一是系公安机关为规范民警执法而采取的内部监督管理行为,此时所形成的信息是内部监督管理信息;一是作为证明其依法履行职责,或办理治安行政案件、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
本案中,被告的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内容,并未作为证明其依法履职或办理其他案件的证据使用,应认定为其内部监督、管理信息,依法不予公开。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对执法记录仪内容不予公开的答复并告知杨立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济源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杨立刚不服被告轵城分局的答复,在法定期限内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济源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及时通知进行书面答复和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综合审查依法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杨立刚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双方,其复议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做出的答复书及复议决定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立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立刚承担。
杨立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0883行初155号行政判决书,重新判决;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轵城分局民警酒川对村干部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的内容,临时用地补偿协议是违法、无效的协议,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材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轵城分局出警不合法;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轵城分局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内容是规范民警执法而采取的内部监督行为,执法记录仪内容,应支持公开才能接受群众监督,才能更好地规范民警的执法行为,恳请二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展示施工现场的执法音视频内容。
被上诉人轵城分局答辩称:
2018年9月5日,上诉人杨立刚向济源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2017年4月25日我局对其实施执法的现场视频。2018年9月6日,济源市公安局转交我局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我局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答复。
因上诉人杨立刚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不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公开。
其理由如下:因上诉人杨立刚所申请公开的相关视频系公安机关为规范执法而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5)5号)第二条之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故我局决定不予公开。并将答复书于2018年9月13日送达杨立刚。
综上所述,我局对杨立刚作出的济公轵分信答字【2018】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济源市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轵城分局作出的信息公开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8年9月5日,上诉人向济源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2017年4月25日轵城分局出警现场的执法视频。2018年9月6日,轵城分局按规定落实并及时回复。2018年9月12日,轵城分局作出了济公轵分信答字【2018】001号政府公开答复书,并依法将该答复书送达给申请人,因此,轵城分局作出的信息公开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复议结果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有效。2018年9月13日,上诉人向答辩人提交了复议申请书,答辩人于2018年9月18日予以受理,轵城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书和全部证据材料,经过审理,答辩人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了济政复决【2018】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轵城分局所作出的济公轵分信答字【2018】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及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2018】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之规定,制定该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根据上诉人的当庭陈述,其对轵城分局作出的济公轵分(轵城)行罚决字【2017】1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认为因缺乏警方的执法视频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申请公开执法视频并未作为该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该执法视频作用主要在于公安机关内部对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且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执法公开,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特定对象公开刑事、行政执法的依据、流程、进展、结果等相关信息,以及开展网上公开办事的活动。
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公开下列执法信息:(一)办案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移送起诉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三)行政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
上述规定亦未要求执法记录仪的视频录像应当向特定对象公开,故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执法视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轵城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济公轵分信答字【2018】00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无不当。济源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立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立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文宇
审判员 王 森
审判员 赵秀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健
来源:裁判文书网、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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